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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11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七0號、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僅否認偽造卷附被害人王好欵、謝清富名義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乙節,而坦承其餘各項犯罪事實,原判決亦依證人王好欵、謝清富及代書蕭茂森於偵查中所為相符之陳述,據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為否認偽造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文書之事實方面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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