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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對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其全文謂:「一、茲據告訴人陳麒丞、陳世崇、陳貞夙等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等之印文,客觀上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甲○○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與被告陳郭水治間應係共犯。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郭水治始終一貫證述被告甲○○要求其偷偷拿告訴人等之印章前來,並由被告甲○○保管及使用各該印章,被告甲○○對未受告訴人等授權一事知之甚明。
原審判決顯有疏漏。』
等語前來,因之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二、原審有前述未盡妥適之處,爰檢附原刑事請求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如上。」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在原審卷內可憑。
茲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論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所謂「原審有前述未盡妥適之處」云云,僅係引述告訴人等之自我說詞。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原審未命補正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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