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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乘坐吳垂龍(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騎機車,二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手搶取路旁被害人郭陳淑卿左手所提皮包一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當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出,並於其二人之住處扣得作案時所騎機車及穿著之外套、褲子、安全帽等情,因予維持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監視錄影中坐機車後座者很像伊,實則非伊,被害人所指機車後座者之身材與伊不同,且監視錄影並未顯示被害人皮包之影像云云,原判決認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及上訴人與吳垂龍於警詢之自白,加以指駁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陳詞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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