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78,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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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五八六四、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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