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81,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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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原名嚴汶凱)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一0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甲○○、乙○○(原名嚴汶凱)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內固記載:承辦警員李中宇證稱在查獲甲○○之初,伊已告知甲○○關於(台中市○○○○路機房同遭搜索之情,然卷內既乏訴訟資料得以考見李員所述屬實,且無何證據可證上訴人等(行騙國內、外之常業詐欺集團人員)曾向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承租電話線路等設備,以建立該機房(對外行詐),原審竟遽行認定該機房亦屬上訴人等之行騙基地,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乙○○始終否認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在同市○○路設立機房行騙之情,卷內亦乏證可證此情,原判決竟認定乙○○知情參與應共同負責,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甲○○在偵查中係供稱:「(台中市○○○路機房,是後來昨天在警局(詢問時)才知道是(其集團冒)用檢調名義(行騙之基地)」,原判決卻引用為認定甲○○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似認甲○○事先即已知」該情,自有採證認事與卷證不符之違失。

另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謂:㈠、丁○○係因適逢景氣不佳,在不明詳情之下,經甲○○引介進入其集團之台中市○○路機房,從事單純之更換機房內之SIM卡工作,既與其他人員不熟悉,且不曾有事先合謀之犯意,更未有詐財之分紅,原判決竟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責相繩,實非允洽。

㈡、原審僅憑現場查扣之人頭帳戶、密碼等證據,遽行認定丁○○得以使用該帳戶領款,並進而認定自丁○○身上搜出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即屬詐得之贓款,已違經驗法則;

況又認定其集團之詐騙所得,係由不詳之「車手」前往提款機取款,豈非自相矛盾?尤以逕憑丁○○有毒品犯罪之前科,遽行認定丁○○「有在施用毒品」,有失偏頗各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克當之,至其彼此間究係屬於平等之夫妻、朋友、夥伴關係,或為上下之老闆、員工等身分關係,或何種民事上法律關係,在所不問,亦不因其內部利益分配之差異而有所影響。

再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倘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原判決認定上揭忠明南路之機房同屬上訴人等詐欺集團之基地,上訴人等就此基地內之詐行應共同負責,除依憑李中宇所為因該集團成員「小龍」到上訴人等所在之寧夏路機房聚會,出門後,警員一路跟監,始發現忠明南路機房,丁○○駕駛之BMW牌汽車亦在附近被發現等語之證言(另警員張育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原法院更一審審判中到庭為相同意旨之證詞,原判決漏未將之連同以「小龍」作為搜索對象之忠明南路搜索票,及洪木來在場、簽認遭搜獲諸多機房設備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採為認定之依據)外,並參以丁○○坦言:曾與甲○○同往忠明南路安裝線路;

甲○○供承:「阿萬」係其等詐欺集團之台灣負責人,有時會將伊之薪水匯到乙○○帳戶,由乙○○轉交給伊,有時則由車手(按指負責前往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之人員)「小龍」交付,忠明南路機房係該集團另成員綽號「阿炮」者主持各等語之供述,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㈤所載之機台設備(含南屏等公司行動電話SIM卡)。

原判決認定乙○○參與上揭向心路機房行騙,應共同負責,主要係依憑甲○○(直言:伊指示乙○○去申辦向心路機房線路設備,伊並親往現場察看)、乙○○(供稱:由瑪凱公司林小姐幫伊設定IP)之供詞,並有其向南屏公司申辦之申請書、行動電話SIM卡一批扣案為佐證。

原判決認定甲○○應就其集團於成功路機房行騙之事共同負責,主要係依憑甲○○坦承向瑪凱及南屏公司申設電信線路供該機房使用;

乙○○供明係受甲○○指示,出面承租該房屋,並主持機房內各事務;

丙○○、丁○○亦直承參與行騙作業各等語之陳述,與如原判決附表二-㈣所示諸多物證。

原判決復說明丁○○自言: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工作僅二月等語,衡諸其為二十餘歲之年輕人,當無積存五十萬元鉅款隨帶在身之資力,顯屬集團行騙之所得。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含原判決各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主張,尤以原判決並未認定丁○○「有在施用毒品」,其竟指為「有失偏頗」,實不知所云為何,咸不足以辨識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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