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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第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與林鴻文(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上訴人留在台南市區,負責監看動靜,並通風報信,但陳塗城之家屬在雲林,上訴人如要監看,何以反從居住之嘉義縣前來台南市,又上訴人留在台南市如何監看?原判決未詳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鴻文約定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震動方式通知林鴻文回電作為連絡。
則以手機撥打,無論有無接通,均會有撥打之紀錄,應可勘驗扣案之上訴人手機是否撥打給林鴻文;
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林鴻文乃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問在台南市區之甲○○『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等情,甲○○告訴林鴻文『被害人家屬未報案,要林鴻文命被害人家屬快交付贖款,然後把人放回去,以免押太多日引起他人懷疑』等語」,但於理由欄
三、㈤卻說明:「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林鴻文分別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甲○○通話之時間分別為八秒、五秒,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連問侯之時間都顯不足,只能短暫互通約定之訊息,其又何能與被告林鴻文商討還錢事宜」,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二通電話通話時間連問侯都顯不足,卻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林鴻文於自殺前自行錄製之錄音帶內提及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與王天賜、陳建寧(均經判刑確定)曾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要找陳塗城,此亦為王天賜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是認,可見林鴻文等早知陳塗城會在該處出入,此與原判決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林鴻文等始知案發當日陳塗城要至該處,顯有矛盾。
上訴人有無提供訊息予林鴻文,林鴻文是否因上訴人之提供始能前往綁架陳塗城,原審未予究明,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林鴻興證稱於案發後當天,上訴人與林鴻文到其住處時,其妻有拿錢給林鴻文,林鴻文將一部分錢交給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辯稱係與林鴻文前往向林鴻興太太要債,應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就林鴻興上開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塗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陳塗城之子陳福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鴻興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七一一號家樂麵包店前及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二九號前之公共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表,林鴻文向陳塗城家屬勒贖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按:(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由林鴻文出面找人參與綁架陳塗城,上訴人留在台南市區負責監看動靜,並通風報信,另上訴人與林鴻文約定由上訴人以手機震動方式作為與林鴻文連絡方式;
於理由欄係依王天賜、陳建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說明於綁架陳塗城期間,林鴻文所稱之「陳塗城之姪子」者會以手機震動方式連絡林鴻文,再由林鴻文下車打公用電話連絡該人,以了解陳塗城家屬是否有報案等情;
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負責監看動靜,並通風報信」,應係指由上訴人留在台南市負責注意有無陳塗城家屬報警或警方查辦之消息,並非謂由上訴人前往陳塗城雲林住家監看其家屬之動靜甚明,因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監看陳塗城家屬部分未為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已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約定以手機震動方式連繫,無待雙方接通即能得知,自無通聯紀錄可調閱,是上訴人手機於案發期間內無與林鴻文之通聯紀錄,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勘驗其手機內有無撥打林鴻文之紀錄,至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請求,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林鴻文乃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問在台南市區之甲○○『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等情,甲○○告訴林鴻文『被害人家屬未報案,要林鴻文命被害人家屬快交付贖款,然後把人放回去,以免押太多日引起他人懷疑』等語」,而於理由欄三、㈤說明:「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林鴻文分別以公共電話與被告甲○○通話之時間分別為八秒、五秒,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只能短暫互通約定之訊息……通話之時間雖然只是八秒及五秒,甚為短暫,但是就其聯絡被害人家屬之動靜消息,短時間之溝通即足夠」(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經核其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
(三)證人陳塗城於警詢中已指稱:「除其家人外,只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塗城同居十二年)知道其於案發當日會至第五河川局……其使用摩托羅拉V3688 型電話,當日歹徒有購買該電池」等語,另證人王天賜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林鴻文有說陳塗城當日會去第五河川局,林鴻文知道陳塗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型,因為他事先就準備一個V3688 機型之電池」等語。
再依卷內資料,本件係先查獲王天賜、陳建寧,其等均供稱林鴻文告知指使者係「陳塗城之姪子」,在綁架期間,該人均以行動電話震動方式連絡林鴻文,林鴻文再下車以公用電話與該人連絡二次等語,嗣經其等指出公用電話之位置後,經調閱該二處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查出林鴻文係以該二處公用電話與上訴人連絡,並因而查出上訴人涉案,原判決基上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林鴻文等於案發前縱曾至第五河川局,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未予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案發後,林鴻文以電話約上訴人、王天賜、陳建寧至林鴻興住處商討逃亡事宜,而上訴人辯稱係林鴻文說林鴻興太太要還錢給伊,其才與林鴻文一同前往林鴻興住處等語,不足採納之理由,是林鴻興所證當時其太太有拿錢給林鴻文,林鴻文將一部錢交給上訴人等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予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㈢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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