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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既以見證人身分在中華成長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或稱AMC公司)交付之「點收文件清單」簽名,而上開「點收文件清單」上係附記:「先以誠泰銀行(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現已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再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則甲○○對於中華成長二公司委託誠泰銀行處理債權之範圍,僅限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等以誠泰銀行為債權人之名義,對債務人施櫻煜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聲請支付命令),應係偽造私文書。
原判決竟依上開「點收文件清單」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新光銀行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三五一五號函雖謂:「在不損及債務人權益之前提下,為求時效上權宜處置,短期內AMC公司仍個案委請以本行名義聲請執行名義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等語;
但上開函在核稿過程中,新光銀行法務室主任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會稿表示:「系爭備忘錄似無明確約定以本行自身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此,依所附函稿發函恐有未洽……擬建議債權管理部應查明辦理」,另證人即該函簽辦人曾佩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是有建議查明後辦理,但我們找不到相關資料」、「最後依通案處理」等語,足見該案處理並非通案,否則法務室何需提出上述質疑,則上該函無法作為判斷甲○○是否經合法授權之證據,且誠泰銀行或中華成長二公司皆無該簽呈之存在,原判決竟以上開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㈢依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之備忘錄」第三條第六、七、九款及第七條之約定,無法得出中華成長二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仍有授權誠泰銀行進行催討相關事宜之情事,且依該備忘錄第七條約定:「有關買受人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關事宜:出賣人同意於買受人就其應協助辦理之事項……」,係買受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關事宜,而非中華成長二公司委託誠泰銀行拍賣相關事宜,更無授權誠泰銀行進行債務催討情事。
詎原判決曲解「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該備忘錄認定中華成長二公司有授權誠泰銀行進行債務催討情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在誠泰銀行「委任書領用登記書」為登記,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但證人即甲○○之直屬長官誠泰銀行逾期放款管理部副科長林宗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不清楚、沒看到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委任書領用登記書」係形式審查,看不出其有同意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亦不代表其知道實際內容等語,顯見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施櫻煜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經誠泰銀行之授權。
原判決就林宗義之上開證述,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甲○○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就系爭債權解決方案簽呈擬辦:「三、進行保全後逐案發支付命令,俟確定後取回擔保」,並經林宗義同意,但此係系爭債權轉讓與乙○○前所為,相距六個月,無法推得誠泰銀行於債權轉讓予乙○○後,仍同意甲○○以誠泰銀行名義為訴訟行為。
原判決竟以上開簽辦內容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證人即中華成長二公司職員鄭宇欽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就系爭債權僅請求誠泰銀行協助拍賣抵押權裁定和強制執行狀紙之用印,沒有請求為支付命令,本件誠泰銀行對施櫻煜發支付命令並非透過其公司用印等語,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相符,足見系爭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均係偽造,原判決竟採用證人鄭宇欽所為與起訴事實無關之證詞,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以證人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為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母公司)職員鄭宇泰、李怡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誠泰銀行職員林宗義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中華成長二公司之「點收文件清單」及「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誠泰銀行之「委任書領用登記書」、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就系爭債權解決方案之簽呈、誠泰銀行及中華成長二公司共同出具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狀」、誠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一0九五號函、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三五一五號函、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四九六九號函、新光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96)新光銀債管字第一九四六號函文及附件、中華成長二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五)成長二資管字第00二八號函、中華成長二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二六號函、中華成長二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三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乙○○於向中華成長二公司取得債務人施櫻煜等人之債權後,因尚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而請求誠泰銀行協助追索,中華成長二公司就「個案」授權誠泰銀行處理債權催討相關事宜,並未另訂書面委託內容,亦無一定期限。
本件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係經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而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係經誠泰銀行授權,被告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復按:(一)中華成長二公司上開「點收文件清單」上附記:「先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再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甲○○以見證人身分在其上簽名,固為實情,但誠泰銀行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一0九五號函載明:「本行將前債務人施君(即施櫻煜)之不良債權轉讓AMC公司並公告後,因AMC公司礙於人手不足,受讓後短期內仍委請本行承辦人員繼續處理債權催討事宜,有AMC公司出具之點收文件清單(即前開『點收文件清單』)……」,又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三五一五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四九六九號函分別載明:「本行於原誠泰銀行時期,將不良債權轉讓中華成長二公司(AMC公司)後,有因尚未向法院及地政機關辦理債權人變更相關程序,在不損及債務人權益前提下,為求時效上權宜處置,短期內AMC公司個案委請以本行名義聲請執行名義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該等程序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AMC公司」、「據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AMC公司)另行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意旨及該備忘錄第三條第六、七、九款及第七條規定,AMC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仍有授權本行處理債權催討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該項授權並無一定期限,每一受委託之個案並未另訂書面委託內容,惟本行代為催收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AMC公司」,另中華成長二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二六號函載明:「1.查系爭案件本公司自誠泰銀行受讓後旋即將該債權讓售與第三人(下稱買方)乙○○、林淑惠,於出售後配合買方進行相關之取得執行名義暨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不良債權讓售作業之交易常規,經辦人員『無庸』上簽取得授權,從而就此作業程序並無相關簽核資料。
2.關於誠泰銀行承辦人員依本公司指示以誠泰銀行名義代為聲請系爭案件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係基於雙方所簽立債權讓售契約意旨為之,甚且亦為一般不良債權讓售交割實務上之常規,並非特例」。
原判決乃以上開函文及卷內之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係經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而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係經誠泰銀行授權,被告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如前述,是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點收文件清單」及誠泰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三五一五號函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又證人曾佩婷所供關於系爭聲請支付命令係通案,非個案,並無其他簽核資料之證述,核與新光銀行及中華成長二公司上開函所載個案未另立有書面委託、本件非特例,並無相關簽核資料等相符,原判決乃以上開第三五一五號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及中華成長二公司等上開函均載明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係經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而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係經誠泰銀行授權,為如前述,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六)、(七)㈠㈡以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就系爭債權解決方案簽呈擬辦:「三、進行保全後逐案發支付命令,俟確定後取回擔保」,並經林宗義同意,且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在誠泰銀行當時之「委任書領用登記書」上為登記,復說明:證人林宗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簽呈確經其審核簽擬,甲○○進行催收等程序大概都有向其報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有無告知甲○○停止不作催收,不記得,無法確定有無看過系爭聲請支付命令等語,因認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逾越授權。
又以甲○○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內有經誠泰銀行台北總行、中華成長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發文、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所出具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狀」,陳報系爭債權已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承當訴訟等情,並說明雖證人鄭宇欽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誠泰銀行轉讓債權後,不能再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或向法院聲請查封、假扣押、拍賣、執行命令等語,但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上開陳明狀係其公司(指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共同用印,本件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因係買方(指乙○○)要求協助追討債務,其公司既出具上開陳明狀,即對上情知悉等語,因認鄭宇欽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經核並無理由不備及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至證人林宗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不清楚、也沒看到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委任書領用登記書」係形式審查,看不出其有同意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亦不代表其知道實際內容等語,不足推翻原判決依上開諸項證據所為之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未特別予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至㈤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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