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之法條,改判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害人黃哲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於出院後至再次住院近一年期間,黃哲夫有無罹患肺炎之情形?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黃哲夫六次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與其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有無關聯?俱關係黃哲夫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乃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聲請依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調查其健保資料及醫療病歷,其旨即在查明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於出院後至再次住院近一年期間,究竟有無其他醫療紀錄;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時為止,其間若無任何醫療紀錄,即足認其雖已呈植物人狀態,但情況仍屬穩定,並無任何併發症,則於事隔一年餘始發生之肺炎或泌尿道感染,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三)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陳毓堃雖係事發後被害人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惟自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院後,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期間,該鑑定人即未再診治或接觸過被害人,其就被害人有關病變之判斷,祇是單純醫學學理上之推斷,並非依憑親身經歷所得,而被害人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後,尚有近一年之無醫療紀錄期間,此於臨床經驗上應作如何解釋?該鑑定亦無法明確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害人先出手推扯,並持磁碗攻擊伊,伊始搶下磁碗予以反擊,伊當時因飲酒甚多才會誤中被害人頭部,伊並無使被害人致重傷或死亡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害人係案發近二年後才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伊之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所為合乎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以及伊係當場基於義憤反擊被害人之攻擊.亦應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要件云云,認非可採,詳予指駁。
復說明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二十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二)、(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
或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足採信之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雖指明:「被害人黃哲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
於出院後至再次住院近一年期間,黃哲夫有無罹患肺炎之情形?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黃哲夫六次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與其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有無關聯?俱關係黃哲夫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亦據此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調查其健保資料及就醫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進入祐民醫院治療期間,有無其他就醫紀錄等情。
嗣經原審向中央健保局函詢,該局以98年5月5日健保醫字第0980012153號函檢附被害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函覆原審法院,據該份明細表所載,被害人於前揭期間,曾另赴萬芳醫院、宏仁醫院、家樺聯合醫院、中祥醫院求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命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對該份就醫紀錄明細表陳述意見,或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乃均答稱:「沒有意見」或「無」(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上訴意旨
(一)至法律審之本院猶執原審就前揭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