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矚上更㈩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與已死亡之吳金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前已判決確定之林信純(四十七年八月十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朱福坤(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為成年人;
上訴人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運福(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生,經更㈦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均係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
另已判決確定之鄧運振(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經更㈤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余志祥(六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生,經更㈤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曾朝祥(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陳仁宏(六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生,經更㈢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羅濟勳(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生,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因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豐碩,遂與甲○○起意強盜,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鄧運振、余志祥、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陳仁宏、羅濟勳、黃運福十人共同謀議,計畫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其財物。
謀議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甲○○住處出發,由甲○○、丙○○、曾朝祥、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前往竹南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丙○○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
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機車外出與丙○○見面;
丙○○藉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甲○○即示意丙○○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而行,至甲○○上開住處,甲○○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
甲○○遂命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分別攜帶可供兇器用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車,甲○○、丙○○、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留在停車處把風,甲○○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丙○○、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又逼索五十萬元,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丙○○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兇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
丙○○、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施以強暴。
隨後,甲○○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
甲○○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
而丙○○因不知柯洪玉蘭已死亡,在旁詢問甲○○如何善後,甲○○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
適柯洪玉蘭於遭甲○○勒死後,因甲○○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使甲○○及丙○○誤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甲○○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
丙○○本係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
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丙○○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
柯洪玉蘭死後,丙○○、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
車行途中,甲○○、丙○○、林信純、朱福坤及曾朝祥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丙○○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成一袋,軀體連二大腿另裝一袋,衣物裝一袋,由甲○○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甲○○住處。
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丙○○、曾朝祥共乘曾朝祥停放於甲○○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
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甲○○、朱福坤、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
事後甲○○、丙○○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
翌日甲○○並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
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九0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處理。
又甲○○與女友乙○○及丙○○、吳金衡、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羅濟勳、黃運福共九人均缺錢花用,計畫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九歲學童陸○(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甲○○、乙○○、黃運福、丙○○、吳金衡、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羅濟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
當日下午六時許,陸○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甲○○即囑命乙○○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詎陸○不為所動,甲○○乃令鄧運振駕車趨近陸○身旁,甲○○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
陸○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甲○○恐驚動路人,乃以手摀其口鼻,陸○仍奮力掙扎,並咬傷甲○○之手,甲○○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意,以手掐住陸○頸部,未幾見陸○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陸○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並將陸○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
二車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甲○○自陸○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
抵達甲○○上開住處後,甲○○即指示鄧運振、余志祥處理陸○屍體,鄧運振、余志祥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
陸○死後,甲○○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勒索五百萬元贖金。
經陸○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甲○○等人並未依約前往取款。
翌日晚上十一時,甲○○又以電話告知陸○之母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蓮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雅崧賓館。
旋甲○○即命鄧運振、余志祥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
邱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九‧九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甲○○見狀,即高喊「好了」;
余志祥、鄧運振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甲○○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
事後甲○○分得四十萬元、鄧運振二十萬元、余志祥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丙○○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
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甲○○復命余志祥以電話向陸○家人謂陸○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
嗣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甲○○等人恐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
事隔九個月餘後始行破案,惟陸○屍體未曾發現;
警方僅在甲○○家中天花板上,扣得其父邱天送所有原供打漁用之麻繩四條、甲○○之姪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一個;
而甲○○等人自柯洪玉蘭處所取得之十三萬元及陸○母親邱素蓮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均已花用殆盡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經更新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故第二審之審判期日,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完畢後,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序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
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應更新審判程序。
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係指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重新實施而言,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
故審判筆錄雖無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之記載,但其所踐行之程序,確已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即不能指為違法。
但審判筆錄縱記載有審判長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但實際上並未更新審理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而關於更新前所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應按證據之種類,依法更為調查,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難謂適法。
卷查原審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因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改期於同年二月五日續行審判程序,嗣同年二月五日進行之審判程序,仍改訂於同年月十九日續行程序,同年月十九日進行之審判程序,復改訂於同年三月五日續行,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再改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續行審理,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
其間三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進行之審判程序與前次之三月五日審判期日,相距二十二日,已逾十五日以上,依法即應更新審判程序。
然依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後,僅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審判程序筆錄有何意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之要旨,亦未就更新前所調查之證據,按證據之種類,依法更為調查,即命辯論終結,致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俱未經於最後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自屬無可維持。
㈡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
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衛權,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背法令。
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告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若證據繁多,僅含混併舉以詢當事人之意見,而不一一提示,其答辯或恐遺漏,自難謂已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不僅不足以昭示公平,亦無以防偏斷。
本件依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證據調查方面,係記載「對同案被告即證人曾朝祥、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羅濟勳、朱福坤、林信純所做的供述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對證人王銅、劉繼康、黃瑞達、邱蒜、黃春妹、林宗勝、林松鵬、王重、邱素蓮、吳平光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對共犯陳仁宏、證人吳錦明、彭莉娟、黃國珠、林春南、許博榮、林欽隆、李瑞山、謝宜璋、陳翠雲、文秀雄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對證人陳正東、黃海發、陳竹成、魏漢章、魏建祥、劉銀英、鄧汀明、王文貴、黃榮訓、賴錫欽、陳諸想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對法醫楊日松所言及其鑑定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對竹南分局柯洪玉蘭被分屍案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記錄表、柯洪玉蘭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民國⒓⒓勘驗筆錄、⒓⒗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驗斷書、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0二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新竹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民國⒑⒙勘驗筆錄、竹南輝煌牧場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等、甲○○所繪丙○○分屍用刀、甲○○所繪分屍柯女現場圖、曾朝祥所繪分屍柯女現場圖、機車繪圖、歷審歷次勘驗筆錄、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勘驗余志祥錄音帶筆錄、勘驗自甲○○住處扣得之麻繩、袋子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指示交付取款字條及陸晉德勘察報告、柯洪玉蘭照片、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苗農水管字第一二000號函、吳平光檢舉書、乙○○所繪甲○○所有刀子圖勘察報告、邱素蓮當庭繪繩索圖、黃運福自白書、鄧運振自白書、乙○○自白書、余志祥自白書、陳仁宏自白書、羅濟勳自白書、陸0案懇談調查報告、刑事警察局九五七七刑鑑字第三九四四六號、七九刑紋字第三八九三號、八三刑紋字第五0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00六七號函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00五一號檢驗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校理字第二一八八六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崎頂海邊照片、大同派出所勘察報告及照片、刑事警察局函鑑定筆跡、履勘青草湖現場筆錄、驗傷診斷書(甲○○、乙○○、鄧運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六月八日竹檢忠字第一0五一0號函、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六六九二二號函、甲○○打卡考勤表、汽車租賃契約、鑑驗記錄及聲紋圖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八三六五號函、台北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一字第八七二八八九0一00號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函查的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南警偵字第0九七00一八九二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中象參字第0九七00一0一四九號函及隨文檢送之相關資料、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成大醫院字第0九七000五八一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三七六八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三七六六六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七000三七五七號函、監察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院台業參字第0九七0一0三九三八號函及檢送之彈劾卷五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檢玲檔字第六七七三0號函檢送之九二檔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張台雄妨害自由案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醫秘字第三0六四號函及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余志祥未至調查局為聲紋憑鑑故無法為聲紋鑑定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五第二三0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反面)。
所朗讀或提示之證據資料,有一次達二十餘項之多者,自嫌籠統。
尤以對於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未予一一分別提示,並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顯難認已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所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共同被告羅濟勳、曾朝祥、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為其部分之論據。
其中警詢筆錄部分有羅濟勳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三頁第九行)、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一三行至第二四頁第一八行、第五八頁第六行至第六0頁第一行、第六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九頁第十行)七十七年十月九日(見原判決第六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二頁倒數第八行)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五頁第二三行)。
曾朝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一至二三行)、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二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八頁第七行、第三三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三四頁第二行)。
黃運福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四至二九行、第五三頁第二至二0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三二頁第十二行)及余志祥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五五頁第八至第十三行)。
然理由中僅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
然警詢之陳述部分如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則未有任何之說明;
另採取黃運福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五三頁第二一至二三行)、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十三頁第七行)、陸○案懇談調查報告(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二二、二三行)、取款路線勘察報告(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六行)、陸晉德勘察報告(見原判決第七一頁倒數第八行)、大同派出所勘察報告(見原判決第七三頁第十二行)等書面陳述為證據,但對於前述書面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均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柯洪玉蘭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傍晚被丙○○以簽賭大家樂為由誑騙上車後,即被載至甲○○住處,甲○○強索五十萬元遭拒後,即與同夥將柯洪玉蘭載至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附近毆打並逼索金錢,復未得逞,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勒死柯洪玉蘭,並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支解,將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物裝一袋,其中裝軀體及衣物之二袋由甲○○、朱福坤、林信純共同載運棄置於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等情。
並未認定該裝柯洪玉蘭衣物之袋內另有其他物件,且自柯洪玉蘭被騙上車、毆打、殺害、支解、棄屍,均屬接續而為,則該袋內物件,即難謂與柯洪玉蘭之被殺害棄屍無關。
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距離柯洪玉蘭屍體東邊(上游)十七公尺處溝中,發現一包黑色塑膠袋,其中裝有黑色塑膠皮鞋一雙,殺豬刀、長方形小刀及獸用注射針筒各一支,賓漢牌男性白色內褲一件。
該黑色皮鞋經柯洪玉蘭之女柯倩如指認係其母所有,並持其母生前穿用之皮鞋比對,尺寸、外型及鞋內之廠牌記號均相同等情,原判決因而採為認定附近所發現僅軀幹連二大腿,而無頭部、雙手及二小腿之女性屍體確屬柯洪玉蘭佐證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五頁第九行)。
柯倩如之指認,倘屬無訛,則與該黑色皮鞋同置於塑膠袋內之男性內褲、殺豬刀、長方形小刀及獸用注射針筒,顯屬兇手一併棄置,似難謂與柯洪玉蘭之命案無關。
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丙○○取來脅迫柯洪玉蘭交付金錢之兇器為「繩索一條、尖刀三把」,與袋內物品並不相符,另所採甲○○、羅濟勳、黃運福、曾朝祥、鄧運振、余志祥等人之自白,從未提及係以殺豬刀、長方形小刀及獸用注射針筒殺害柯洪玉蘭並支解其屍體,亦無與前述男性內褲相關及將前述物品與柯洪玉蘭之皮鞋同置一袋丟棄之陳述。
所自白殺害及支解柯婦之兇刀,與前述殺豬刀等似非相符。
則其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始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甲○○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發現之刀械,即為彼等持以行兇或支解被害人柯洪玉蘭之刀械,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等持用之兇刀或支解屍體之刀械,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長方形小刀與被告自白之作案兇刀不符,即推定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十三至十七行)、「在發現柯洪玉蘭屍體現場所扣得之衣物,屬於柯洪玉蘭所有者,僅係根據柯洪玉蘭之家人指認之該屍體身軀上所著內衣一件及附近之鞋子一雙,其餘之內褲一件屬男性內褲,並非柯洪玉蘭內褲,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核與本案柯洪玉蘭被害事實之認定無關,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況該件男性內褲另經檢驗結果,褲襠之精液反應因污髒而不明(七十六年相字第一一0二號卷第三一頁)。
辯護人執此指摘柯洪玉蘭係遭他人姦殺云云,尚屬無據。」
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二頁第九至十六行),對於何以該塑膠袋內另有前述甲○○等人自白中所未提及之白色男性內褲、刀械及獸用注射針筒?未為合理之說明,自有未合。
㈤關於被害人陸○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即命鄧運振、余志祥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
邱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九‧九公里處……」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八行),惟理由欄則敘明:「邱素蓮指稱其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取得一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九六』、『九七公里』處,最後於『一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九九‧九公里處之陸橋」,「鄧運振亦供承向陸○家人取贖時,高速公路上『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一百公里』處之指示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汽車附載余志祥所放」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六五頁第一行),對於放置取贖字條之地點,事實欄之認定為四處,理由欄則為五處及三處,並不相符,已有未合。
另依原判決之認定,前述指示交款地點之字條及其信封,係鄧運振、余志祥所書寫及放置,則該字條及信封上所存留之指紋,應以鄧運振、余志祥或其他可能接觸該信封、字條之人如邱素蓮,較有可能。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歹徒放置於高速公路上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一枚可資比對,但與本案全部被告之指紋不同。
另鑑定人彭莉娟於原審法院更㈦審時雖證稱,係在信封編號九七號上採到指紋,曾經在電腦上比對,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跟本案所採得之指紋相符云云,但其又證稱所謂電腦指紋檔案資料是指役男、所有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等語(見更㈦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一頁),故該電腦指紋檔案似未包含一般之婦女、無犯罪紀錄之非役男等。
乃原判決未命鑑定該指紋是否為邱素蓮或其他曾經接觸之辦案人員所遺留,以排除另有他人涉案之可能,復未合理說明何以鄧運振、余志祥書寫放置字條之信封,未採得其二人之指紋,反留有不明人士指紋之理由。
徒以「既然上開指紋前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三次函請刑事警察局三次比對鑑定,仍未能比對究竟屬何人所有指紋,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指紋,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未犯陸○案」為由,認不足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云云,並以信封上指紋之調查已臻完備,駁回上訴人等再鑑定比對指紋之聲請,尚有未合,案關極刑重典,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