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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吳章誠之警詢、偵查證言,證人王莉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吳章誠於原審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利證言,不予採納,且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採王莉葳於警詢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未說明此傳聞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吳章誠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納,王莉葳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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