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所載曾至正犯蔡玉明(經判處罪刑在案)之處所,並與之聯絡購買冰箱事宜,及電詢其母與友人有關化工行之供述,及證人何泰良、許英輝、蔡玉明、江瑞宸分別於另案及本案警詢、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函文、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相關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為借款始至蔡玉明處所,購買活性炭乃供己更換濾水器濾心,係蔡玉明託問何處得購買便宜冰箱,其不知冰箱之用途,亦未協助運送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蔡玉明等開始製造毒品之時間未明確認定;
又未審酌蔡玉明於第一審關於有委託上訴人詢問冰箱事宜之證詞,遽謂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復未說明蔡玉明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再本案現場僅查扣一台冰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卷附蔡玉明與柯文仁(經判處罪刑在案)有關購買冰箱之通聯內容,不足以推翻該查扣之冰箱係上訴人購買之可能性,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何泰良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至蔡玉明住處搬運冰箱之事實,所為說明除與證人溫銘鋒於第一審證述內容不符外,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蔡玉明間之通聯內容認定其犯罪,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証,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查扣之掀蓋式冰箱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見並未供製毒使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玉明等已將液態安非他命放置冰箱等待結晶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上訴人與蔡玉明間之通聯內容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併就採納證人何泰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蔡玉明、王素英(經判處罪刑在案)、溫銘鋒等於第一審之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斟酌上揭相關鑑驗資料、監聽譯文及查獲物品等各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卷附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之鑑驗資料,認定本件查獲之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證人何泰良、許英輝於執行搜索時曾開啟查扣之冰箱,呈濃厚之酸味,該冰箱確供製毒使用等情之理由稽詳,併敘明如何認定查扣之冰箱與上訴人及蔡玉明商討之標的相符等情,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未同時說明蔡玉明前揭供述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與蔡玉明、柯文仁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旨及如何分擔犯罪之實行,併在理由內詳敘如何須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