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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證人謝忠宏、張承瑞、溫明燕等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原審之證詞,暨卷附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彈頭、彈痕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於警詢自白犯罪乃配合警方所致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持有子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依憑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即足認定本件未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佐以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彈頭、彈痕照片等證據資料,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稽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略載:上訴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未據扣案)進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內至櫃檯前,大喊搶劫並朝斜上方鳴槍一發,令行員溫明燕將櫃檯抽屜內現金裝入提袋,得手後逃逸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載稱上訴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逾起訴事實之範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牽連犯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牽連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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