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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二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執業建築師,張銘忱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張銘忱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九一之一等多筆土地上,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三五M,地下為負七.四五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高度為四五0CM,其餘各層高度為三二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呈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呈S型,C部分呈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對外銷售。
上訴人為「金巴黎」社區大樓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其㈠、於「金巴黎」社區大樓建築設計規劃時:⑴、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社區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
立面規劃一樓挑高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一、二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
本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社區大樓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
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包括①、一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五.九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一樓三公尺夾層樓二.九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
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
②、地下室樓高五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四.三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
且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
「金巴黎」社區大樓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一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五.九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
以五.九公尺挑高柱與三公尺之一樓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
此外本件採剛性樓板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
⑵、「金巴黎」社區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①、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
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
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社區大樓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㈡、上訴人於「金巴黎」社區大樓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下列應可發現之缺失:⑴、①、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
②、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分,間距過大。
③、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15cm;
且該柱於柱頭搭接#10,搭接長度原設計應為二公尺以上,卻僅有一公尺。
④、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二十根,與設計不符(應有二十二根)。
⑤、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
⑥、柱主筋間距不足。
⑦、一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⑵、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一三五度彎鉤,僅施作為九十度彎曲。
⑶、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
因未依該建築結構係數所設計為施作,韌性箍筋一三五度彎鉤對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負面影響,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
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
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
上訴人因上開諸多未注意之情形,且未適時糾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未就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致未能發現而即時予糾正。
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時(下稱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金巴黎」社區大樓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五至六樓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五戶透天厝。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巴黎」社區大樓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住戶侯廣華等四十四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輕重傷。
其餘未倒塌之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⑷、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二十根,與設計不符(應有二十二根)(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致該金巴黎社區大樓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進而拉扯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一行);
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開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
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九行、第三十九頁第十至十五行)等情。
然稽諸原判決僅附有罹難者、受傷者名冊之附表,並無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稱之「附圖」,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說明,前後不盡一致,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按諸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論述證據能力時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案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無何不當,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等情。
其援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逕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援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之規定,其就傳聞證據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要件不一。
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援引之何項證據,合乎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之何項規定,而得例外認該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逕泛予說明:「本案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無何不當,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情,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亦有未洽。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巴黎」社區大樓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住戶侯廣華等四十四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輕重傷(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等情,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而僅泛稱:「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見附表一)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四十四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等情,其理由欠備,有欠允當。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包括①、一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五.九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一樓三公尺夾層樓二.九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
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
②、地下室樓高五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四.三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四頁第四行);
「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①、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
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六至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㈣、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建築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等是否有謬誤及疏失,係屬建築結構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該方面之專家予以鑑定,以期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
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
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
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
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
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
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
本件依台中縣政府核准金巴黎之建造執照八0工管建字第三0二五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於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上,顯有下列(即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三十六頁第十九行所載)之諸多謬誤及疏失」(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十三頁第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而上情關涉建築結構等專門知識,是否非賴該方面之專家提供意見,法院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等,確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諸多謬誤及疏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及牽連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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