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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方為搜索時,告知賴雪菱槍枝藏放處,另名警員在旁聽到上情。
上訴人當時雖為搜索情勢所逼,然上訴人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處,則賴雪菱是否有將上情告知警員,並不影響上訴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復說明並無傳喚另一同往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五顆扣案足憑可佐。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中之三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11392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157514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
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然依證人即警員翁偉倫證稱:「(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自己交出來,還是你們自己找到的?)我們自己找到的。
(賴雪菱有無告訴你槍、子彈放在床頭櫃內?)沒有。
如果有的話,在警詢筆錄中,他會提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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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賴雪菱證稱「(警察搜索到手槍之前,你有無跟警察說哪裡有手槍,或你拿手槍給警察?)我沒有跟警察說,槍枝我有下去碰,但我沒有跟警察講。
(被告有無叫你將槍枝交給警察?)被告有跟我說槍枝在那裡,很小聲,當時因為太害怕所以沒有跟警察講。」
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行,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並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另一同往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惟翁偉倫、賴雪菱已就搜索過程證述甚詳,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核無再傳喚另一同往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另一同往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惟翁偉倫、賴雪菱已就搜索過程證述甚詳,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核無再傳喚另一同往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甚詳,所為之論述說明並非無據。
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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