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詹加漢)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一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用證人張永陣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在被查獲前一天交給陳生吉保管。
伊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槍枝及子彈交給陳生吉。
被查獲前一天,伊親眼看到上訴人提了一個袋子來伊住處,並告訴陳生吉說會再回來拿等語(分別見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六、七七、一一七頁),均已明白證述其有親眼看見前揭扣案槍枝、子彈係上訴人持至其住處交付陳生吉保管等情。
再參酌證人洪麒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上訴人拿槍枝來給陳生吉,但到底是借他還是寄放,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
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
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張永陣於警詢證稱:「……警方在我房間內,起獲改造子彈壹顆、彈頭壹顆,……另在我居住客廳沙發椅側邊一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把(內含彈匣)、子彈數顆及在紙袋內起出八釐米手槍一把(內含彈匣)、子彈數顆,……改造槍彈是一位綽號『阿漢』男子所遺留的。」
「(你如何知悉改造槍彈係綽號『阿漢』所遺留?)是陳生吉說的,是不是綽號『阿漢』所遺留,我不知道。」
「我有意見要陳述,警方所扣案之改造槍彈,是陳生吉所有的,我知道是他朋友寄放給他保管。」
「固為警方詢問時,我有聽他說是『阿漢』的,我才知道『阿漢』寄放給他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一一、一二頁)。
證人洪麒峰於警詢證稱:「有二支槍是陳生吉的,一支是從紅色紙袋拿出來的,另一支是從黑色手提包拿出來,二支槍都有彈匣及子彈,……。」
「(警方於現場紅色紙袋,黑色手提包內所起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你為何能確認是陳生吉所有?)我今天早上有看到陳生吉在玩槍(拉槍滑套),且警方查獲時,紅色紙袋就在陳生吉座位沙發正下方,黑色手提包就在他座位沙發旁縫隙中。」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
該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逕採該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