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一0三五四、一0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丁○○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丙○○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諭知乙○○無罪、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理由乙壹三之㈣先引用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原指派接洽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城中分公司襄理劉元華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把正道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公司前後審核三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我有跟丁○○、戊○○、劉潤貞及甲○○說公司不承保,因為是投資型風險太大,還有三年資產損益表我們審核結果不是很好。
……在同年七、八月某日,甲○○又主動邀約我與丁○○及正道公司顧問劉潤貞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見面續洽投保事宜,當時甲○○提出保費一成為佣金要求,我允其如以合理保費承保則公司依法定傭金支付,即保費之一成……我確定是在甲○○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
台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不可能再來承保」等語。
認劉元華就有關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由及曾明確告知甲○○該情,已供述明確,堪以採信,甲○○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二一行以下至三九頁第一二行),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嗣又於理由乙貳三之㈤敘述:倘劉元華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丁○○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劉元華上開偵審中之供述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丁○○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丁○○、戊○○、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難認屬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六頁第二至十一行、第一0九頁第十八至二六行)。
而為有利於丁○○、戊○○之認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丙○○受富邦公司僱用,承辦核保輸入工作,因念及此前曾受甲○○照顧,竟意圖為甲○○之不法之利益,不顧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並與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保險單及違背公司委託之背信犯意聯絡,擅自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照甲○○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保險費六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九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
而甲○○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轉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富邦公司及萬裕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至第四頁第十行)。
漏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且與原判決主文記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不相符,致主文與事實不連貫,又於理由內就如何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並未加以論述,亦有理由欠備情形。
(三)、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嗣因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
然於理由內卻多次敘述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富邦公司離職(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六、十七行、第二七頁第十、十一行、第三六頁第二十行、第四十頁第二五行、第四一頁第四行、第四九頁第十八行、第六二頁第四、五行)。
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己○○二人無罪之判決,無非係以該部分除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庚○○、己○○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一一五頁第二三至二七行、第一二○頁倒數第一至四行)。
然證人乙○○於原審上訴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庚○○知不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我跟汪迪壯有到友力公司講說我們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你跟汪迪壯到友力公司講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庚○○如何反應?)庚○○當初叫我們回公司再向公司談試試看,但是在我們回公司途中庚○○有打電話給汪迪壯說叫我們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㈥第六八頁)。
而庚○○亦不否認上情,在富邦公司人員乙○○、汪迪壯明確告知庚○○有關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後,庚○○應已知悉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何以庚○○未再詳加查證,仍相信甲○○所言其能辦理富邦公司承保之事,原審未詳加勾稽審酌,逕認庚○○係誤信甲○○所言,遭甲○○詐欺所致,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五)、原判決雖以乙○○於己○○陪同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北上對保之際,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替丙○○出面接洽對保事宜,不無掩護甲○○及丙○○偽造保險單之犯行,而乙○○於對保完畢後,收受甲○○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係在甲○○、丙○○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後,就此事後幫助之行為,依法自屬不罰,而為乙○○無罪之諭知。
然乙○○於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詢問時供稱:第一次伊與丙○○、甲○○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談有關海生館工程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甲○○有交付工程合約書給渠等,並談及傭金、保費等內容,伊於九十年六月底與甲○○及甲○○的朋友至海景公司交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
第二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是甲○○主動要求與伊及丙○○見面,並非談配合對保之事,而是甲○○要求伊與丙○○配合製作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並要求樣本保單不要打上「樣本」字樣,惟伊認為有風險,不知甲○○會將無「樣本」字樣之保單做何使用,故開始未予同意,甲○○乃承諾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樣本保單,願意給付五十萬元之酬勞,後加碼至三百萬元,伊與丙○○未回應,但又擔心原已談妥之工程營造綜合險,海景公司及甲○○會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失去業績,最後伊評估風險後,向甲○○表示可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且不在保單上蓋「樣本」字樣,但堅持不在該保單上蓋公司之出單專用章,再要求切結該樣本保單僅做投保參考之用,甲○○乃答應以三百萬元給伊與丙○○做為酬勞之用。
九十年七月間,己○○與蔡東裕來城中分行繳交四百五十萬元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支票後,蔡東裕先搭機離開台北,甲○○帶伊至己○○所住的飯店,甲○○並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將該筆三百萬元放置伊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嗣甲○○又要求從該三百萬元酬勞中,要回二十五萬元,伊拿二十五萬元給丙○○轉交給甲○○,另以現金一百八十萬元買一部BMW轎車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㈢第六一、六二頁)。
依乙○○上開供詞,顯示乙○○於「事前」就出具所謂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一事,與甲○○、丙○○等人已有謀議。
而該三百萬元傭金數額非小,單純提供樣本保險單既可獲此代價,是否有悖常情?乙○○所為能否謂僅在掩護甲○○及丙○○偽造保險單之犯行而屬事後幫助行為?上開乙○○之供詞,何以不能採為其不利之證據,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難謂適法。
(六)、原判決以己○○確係遭甲○○誆騙,誤認甲○○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乃將六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險之保險費支付甲○○。
認己○○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以海景公司名義提交海生館,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可言等情。
然乙○○、甲○○於原審上訴審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具結證稱:「(海景公司的樣本保單,是你主動拿回來或海景公司要你去拿回來?)乙○○答:是我主動去拿回來。
(你到海景公司拿假保單,是向誰聯絡?)乙○○答:我有跟己○○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
(你跟己○○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己○○如何回應?)乙○○答:他當時好像沒有講什麼,他說知道了。
(你跟己○○聯絡是不是有跟他講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乙○○答:對。
(你是不是有對己○○講『樣本』二個字?)乙○○答:有。
(你講樣本保單,己○○有沒有質疑你樣本保單?)乙○○答:己○○沒有問我。
甲○○答:海景公司會計師有寄對帳單給富邦公司,富邦公司說沒有這件保險,所以海景公司當時就應該知道。
(問甲○○:你剛才所講的是乙○○要回海景公司樣本保單之前或之後?)甲○○答:是之前。」
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㈥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己○○所辯其不知假保單之事,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況若認己○○係遭誆騙,則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在台南市○○路地○街之假保單事件曝光後,己○○若懷疑保單之真假,衡情應立即向甲○○及富邦公司查證並釐清責任,何以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海景公司提供總數為三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為擔保,並取回前所取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任由乙○○拿回?乃原判決就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同有違背法令之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