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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自藥頭綽號「阿猴」者,但因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因而未破獲「阿猴」販賣毒品案件,已據證人即警員黃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無異,原審不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已徹底悔悟,主動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請求以該治療方法替代刑罰,以啟自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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