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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逕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末端記載:如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等語,係屬誤載,上訴人並不因而取得上訴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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