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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與A女熟識,因智識較低,誤認A女有意交往,始於酒後對其不軌,已與A女和解,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第一審未依法酌減其刑顯有未當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不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逞私慾,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致A女身心傷害甚鉅,惟念其一時失慮,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因無足堪憫恕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第二審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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