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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上訴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假藉經營美容店,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牟利,破壞善良風俗,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自無可資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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