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32,2009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漫謂本件旨在追究公務員濫權,且係告發案件,法院不得拒絕受理云云,徒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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