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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9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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