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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劉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劉富松(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中)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證人邱美良亦證陳劉富松僅告知上訴人所提供之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係供應收、應付帳款使用,並未告知係大陸地區人民需要人民幣時充作匯款使用,但以本件劉富松違法辦理海峽兩岸匯兌業務之時間已長達一年,本件帳戶之匯款金額又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其內存提、匯款之次數亦甚頻繁,上訴人對該帳戶內每筆匯款之性質及用途,自難諉為不知,其復供陳每個月因此獲取一萬元之報酬,屬有償行為,另依卷附匯款明細資料所載,亦可知悉本件帳戶之匯款人各行各業皆有,此非從事某一種固定生意所會發生之事,且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知悉劉富松在大陸地區與台商接觸,為便利台商之資金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調度及運作,始以本件帳戶供劉富松匯款之用等理由,據謂上訴人否認知悉劉富松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乙節,不足採信,其就本件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確與劉富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
然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除陳稱:「因為民國九十一、二年間,劉富松在大陸東莞地區與台商接觸頻繁,因需要資金之台商,無法直接將資金匯到大陸,劉富松乃要求台商友人先將資金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劉富松的指示將款項匯到其他帳戶」、「……我曾聽他(指劉富松)提過,這些款項都是受款人在大陸做生意的應收貨款」外,並供稱:「……劉富松在大陸東莞地區推銷報紙及其他貿易等」、「九十一年四月間劉富松打電話問我有無銀行帳戶,我告訴他我在聯信銀行東園分行設有帳戶,他乃向我表示要以一個月一萬元之酬勞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並為其處理該帳戶進出之款項……」、「……至於劉富松與其客戶間款項之用途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劉富松要我匯款之帳戶,但他要我匯款的帳戶或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是否及如何交給劉富松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和劉富松共同從事台灣與大陸地下通匯之業務」、「我不知道劉富松從事地下通匯……」、「(本件帳戶之匯出款明細表)表列所有受款人之帳戶,都是劉富松在電話中指示我的,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匯款,這些受款人我均不認識,跟他們也都沒有其他往來關係」、「(為何該等受款人在大陸經商,不直接收取或經銀行匯款收帳,卻由你將他人匯入你前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給該等受款人?)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劉富松的交代去匯款」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
原判決未綜合上訴人所陳其未與劉富松共同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務等全部陳述意旨,竟斷取其「劉富松在大陸東莞地區與台商接觸頻繁,因需要資金之台商,無法直接將資金匯到大陸,劉富松乃要求台商友人先將資金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劉富松的指示將款項匯到其他帳戶」、「這些款項都是受款人在大陸做生意的應收貨款」之部分供述,據謂上訴人已坦承知悉劉富松在大陸地區與台商接觸,為便利台商之資金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調度及運作,始以本件帳戶供劉富松匯款之用,而片面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難認為適法。
又依卷附本件帳戶之匯出款明細表及匯入款明細資料所示,其上僅有匯款銀行、日期、金額、帳戶(號)及匯款人、受款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記載(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未載有各筆匯款人、受款人之職業及款項匯出、匯入之用途,原判決謂:依前開匯出、入款明細所載,可知悉各行各業之匯款人皆有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復引據前開資料,作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犯行之部分依據,亦嫌理由矛盾。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具狀主張:上訴人僅係單純受劉富松之委託,並依其指示將本件帳戶內之金錢匯出或接受金錢之匯入而已,至劉富松匯出、匯入各筆金錢之原因及用途,則未曾告知上訴人,倘上訴人與劉富松就本件違法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有犯意聯絡,則其參與之程度應更深入,與劉富松之客戶間就匯出、匯入之金額、匯率及費用,亦應有直接之聯繫,但依卷附筆錄所示,本件相關之各匯款人、受款人,均供陳不認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劉富松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確無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三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林雪如、張惠敏、陳焜致、林伯玲、黃素瑩、胡坤喜、楊榮洲、張金丸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均明確表示不認識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
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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