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46,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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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陳稱:「警察有給我驗尿,但是沒有移送我毒品」、「他(指警員蔡揚仁)叫我寫自白書,是他口述叫我寫的」、「當初警察在我家查獲毒品的針頭,警察叫我承認搶奪罪,他就不辦我毒品罪」等語,但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亦未命檢察官就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刑警黃雍旭亦證陳本案係該分局警備隊警員蔡揚仁為查毒品案件而破獲,蔡揚仁雖否認有以不移送上訴人涉犯毒品罪用以交換其承認本件搶奪犯行,但依上訴人前揭供述,蔡揚仁既曾對上訴人採尿送驗,卻迄未提出該驗尿報告佐證,原審仍僅憑蔡揚仁之證述,遽認其未有上訴人所述之交換認罪行為,自嫌調查未盡,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謂被害人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即係對其等搶奪之人乙節,因違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所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欠缺憑信性,而均無證據能力,嗣又以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於原審指述被搶之情節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相符,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亦嫌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已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陳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國昌里公園附近、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二號前,搶奪葉淑惠、歐陽莉蓉、歐陽麗美之財物,葉淑惠於警詢時,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於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中,亦均指訴其等確先後於前開時、地遭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兩者互核悉相吻合。

上訴人嗣雖於原審更審前翻異改稱於警詢時係警員以其若承認犯本件搶奪案,即不偵辦其另涉嫌之毒品案,其始不實供認本件搶奪犯行云云。

但警員蔡揚仁於原審更審前已否認有以不移送上訴人涉犯毒品案,用以換取上訴人承認本件搶奪犯行,並證稱:「(查獲過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我們分局轄區內發生很多搶案,據線民報告說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有涉嫌搶案,從(搶案現場附近裝設之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也顯示是被告涉案,我們就到被告家埋伏,才逮捕被告」(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有該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刑警黃雍旭雖稱本件係楠梓分局警備隊先查獲上訴人涉犯毒品案,查獲警員為蔡揚仁,但亦陳稱:「經調閱錄影帶與他(指上訴人)很像,被告自白也承認是他搶奪,訊問過程他也坦承不諱……」、「(有無誘導《上訴人》承認搶奪,不辦他毒品?)毒品案沒有查獲實據,所以沒有辦」(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

原審據上證據,論述本件上訴人於遭警查獲時,縱有施用毒品,但警方並不當然握有足夠事證可將其所涉毒品罪移送法辦,不能憑此遽認警員有上訴人所諉稱之前開交換認罪行為,另以上訴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有本件搶奪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取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對其採尿之檢驗結果,而作無益之調查,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審並未援引上訴人於警詢中所寫之自白書資為判決依據,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案承辦警員讓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指認上訴人之程序,違背警政署所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說明該項指認因欠缺憑信性而無證據能力,另以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於警詢、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時就其等分別於前開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及行搶歹徒之身形微胖等陳述,始終如一,衡情其等亦無故為不實指述之必要,據謂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於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則原判決嗣以歐陽莉蓉、歐陽麗美於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時所述被人搶奪財物之情節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相符,作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搶奪犯行之部分佐證,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㈡所指,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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