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60,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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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三一五0、三五五八、三七四三、三七四四、四五五九、四六二四、四七一一、四九七五、六0四三、六六五

一、七0五八、七二四0、七四四二、八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茲就甲○○及檢察官之上訴分述如下:

一、甲○○上訴部分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所犯之罪行業已全部坦承,而同案被告乙○○為本案主謀,卻獲判無罪,令人無法心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多次加重強盜既、未遂等犯行,係依憑甲○○之自白,證人丙○○、李雅婷、吳柏森、丁明德、黃南強、范伊玲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多紙、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並說明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所示二罪,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四罪罪刑,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累犯)。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僅以與其無關之共同被告之判決結果,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共同被告之自白,係指該共同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據實之陳述。

如其陳述之內容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涉嫌犯罪者,此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涉嫌犯罪之陳述,既非該共同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陳述,應非屬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範圍。

此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涉嫌犯罪之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

而原判決認定甲○○關於被告乙○○涉嫌犯罪之陳述,仍屬甲○○之自白,不得作為乙○○犯罪之證據,已與上述解釋有所違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甲○○關於乙○○涉嫌犯罪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則應以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如有證據能力,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乙○○是否有罪之證據等情,予以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得作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甲○○於審判中對於乙○○涉嫌強盜罪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而原判決認定甲○○對於乙○○涉嫌強盜罪之陳述,其性質仍屬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即對乙○○而言,係無證據能力。

其見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再承前所論,甲○○對於乙○○涉嫌本件強盜罪之陳述,既有證據能力。

則本件所應考量者,即甲○○對於乙○○涉嫌強盜罪之陳述,是否可採?如甲○○之證詞,其具有信用性已無庸置疑,即應為乙○○有罪之認定。

原審已將甲○○及乙○○送測謊。

測謊結果,甲○○所述「系爭搶案其有和乙○○一起做案及系爭搶案的錢其有和乙○○均分」研判未說謊;

乙○○稱「其未持刀參與搶案及搶案的錢其未分到」研判有說謊。

此項測謊結果,已足認定甲○○指證乙○○與其共同強盜之證言,具有充足之信用性,自可作為認定乙○○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然原判決謂該測謊結果,仍屬甲○○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起訴書附表(與原判決附表記載相同)所示五件強盜犯行,因認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

係以: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甲○○雖指證乙○○與其共同為上開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丙○○、吳伯森、丁明德、黃南強、范伊玲均未能明確指認乙○○為兩名共犯之一,卷附各該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或因影像模糊,或因犯案者均戴有擋風罩之安全帽及口罩,亦未能據以辨認其中有無乙○○,且未能於現場、作案機車或歹徒遺留之安全帽採得乙○○之指紋,均無從佐證甲○○所稱乙○○為共犯之自白確屬實情。

另原審前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甲○○稱:㈠系爭搶案其有和乙○○一起作案。

㈡系爭搶案的錢其有和乙○○均分。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諸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乙○○稱:㈠其未持刀參與搶案。

㈡搶案的錢其未分到。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諸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甲○○之鑑定結果,其性質仍屬於甲○○之自白,不得據以補強其先前之自白,而乙○○之測謊鑑定結果,僅得認其否認參與犯行之辯解不足採。

茲乙○○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不足採信,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被訴犯行之情形下,仍不得憑以遽認其有上開各強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乙○○犯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具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至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犯之詰問,始能採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乃係基於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詰問權而來,與共犯之自白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不同,不容混淆。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甲○○業已依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曲解原判決之明白論述,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本件原判決認法務部調查局對甲○○、乙○○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均不足資為不利於乙○○之犯罪證據,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此項關於測謊鑑定結果證明力如何所為之判斷,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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