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65,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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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又名陳弘文)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曾建誠等人共同成立玖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玖岱公司),由曾建誠任負責人,被告二人則被分聘為總經理及會計,共同負責玖岱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嗣被告二人以管理公司之需要,要求曾建誠前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並交由被告二人保管,且授權彼等為玖岱公司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二人即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二人於受聘任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玖岱公司章及曾建誠私章分別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進而提出行使,而私自挪用,足生損害於曾建誠及玖岱公司。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

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經告訴人曾建誠授權,且均為公司營運所需,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辯解,而為其等有利之論斷。

但告訴人否認授權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支票,並指稱: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支票前,應事先知會伊本人等語。

原判決固以證人許榮照、廖金城、賴益隆等人所證及卷附玖岱公司財務收支表,認定被告二人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支票均係供玖岱公司營運所需要,事先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參、三之㈣)。

然依原判決所援引證人許榮照於第一審證稱:對審判長提示支票明細表編號2、3、4(按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之編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支票)所示支票之來源已不復記憶,其帳戶曾借予「張忠謀」託收支票等語;

證人廖金城證稱:該支票明細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係友人余長幸拿來換現金的等語;

證人賴益隆證稱:支票明細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支票係鄭昭堂交予陳東松,陳東松再拿來向伊調現,伊不認識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九三、三九四頁,第二宗第六十八、一三七頁)。

證人許榮照等人僅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9及所示之支票,至於其餘編號1、2、6至8所示之支票則均未提及;

且證人許榮照等人並未證實各該支票係被告二人持以向他人調現供玖岱公司週轉用。

再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7、9及所示已提示之支票計算,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而依乙○○所製作玖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財務收支表之記載,其短期借貸金額僅為七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二者並不相符,其差額達三十萬元左右,則被告二人所辯: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支票係供玖岱公司營運或調現用,已取得概括授權云云,尚有疑義而待究明。

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述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者,於所偽造之支票退票後,為彌補其犯行,積極使持票人獲得付款,並非少見。

原審未就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基本原因事實,詳加究明,逕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衡諸一般常情,偽造票據者,均不願或無力負擔票據上責任,則被告二人倘係偽造系爭支票供自己私用,其二人並非發票名義人,自毋庸負擔任何支票發票人責任,應無積極使執票人獲得付款,甚至與執票人協議收回支票再註銷退票紀錄之必要。

惟觀之台中商業銀行所檢送玖岱公司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其中經提示並獲付款者總計三十八張,另有五張雖經退票,卻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收回註銷,實際退票未註銷者僅六張……可知被告二人對其等簽發、使用之系爭支票,多積極使執票人獲得付款,此顯與一般偽造票據者逃避負擔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有異」等由,因認不能遽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參、三之㈢)。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告訴人否認授權被告二人簽發,並堅稱被告二人係擅自簽發向他人調現挪用云云(見更㈠卷第一0一頁)。

原審未載明被告二人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之憑據,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推論(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三列以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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