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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一四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明忠、陳信揮、洪志忠、王清魁(以上各一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次)、紀淑華(一次)、陳昭男(二次)、陳雅玲(二次)(以下合稱蔣明忠等人)之犯行,上訴人乙○○有該事實欄所載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一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及論乙○○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販賣毒品罪,係著重於行為人主觀上具牟利意思之惡性,原判決於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乙○○一再強調雖駕車搭載甲○○,但不知甲○○要賣毒品予陳雅玲,到現場才知道甲○○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等情,前後供述並無矛盾;
原判決未說明其認為矛盾之理由,及何以乙○○清楚目睹該毒品交易過程,即係事先知悉甲○○要與陳雅玲交易毒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甲○○與陳雅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雙方前後通話之細節,足證乙○○上開所辯不知情,應屬可信,原判決僅憑其在場親睹交易過程,即認其存幫助之犯意,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甲○○單獨或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蔣明忠等人,係以該部分事實,有甲○○之供述、蔣明忠等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憑,並敘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價值高昂,販賣者恆有暴利可圖,且有關毒品犯罪,政府查緝甚嚴,茍非意圖營利,一般人焉有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堪認甲○○就本件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又其關於乙○○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部分,亦以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多次供承伊載甲○○過去找陳雅玲,知其要賣毒品給陳雅玲等語,且本件確有該販賣毒品之情事,經甲○○、陳雅玲供述在卷;
乙○○嗣辯稱:伊駕車搭載甲○○過去,到現場才知道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玲云云,及改稱:伊並不知道甲○○要販賣毒品給陳雅玲云云,非但與其前供不符,且參酌陳雅玲證述:甲○○交貨時,是用夾鍊袋裝著,一眼就可以看到白色粉末,乙○○在旁邊也有看到,二人都沒有下車等語,乙○○清楚目睹交易毒品之過程,足認乙○○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
俱依卷證論斷明確。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等違誤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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