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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上網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八時許,因接獲不明人士挑釁電話,遂將之隨車攜帶至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停車場,而於警方據線報前來查察毒品時,主動交出槍枝,向警自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槍枝之鑑定,須經拆解零件、試射子彈,始足以認定其擊發功能是否正常;
扣案槍枝係換裝金屬槍管、撞針之改造手槍,鑑定機關僅依性能檢驗法,即認具殺傷力,原審未再送交鑑定機關試射子彈,以資確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扣案槍枝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9700788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並供陳其購得扣案槍枝後,曾予試射擊發子彈等情,坦承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
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判斷其具殺傷力,並非鑑定結果有何不盡、不實之情形,原審未將扣案槍枝再送試射子彈,為無益之鑑定,即難謂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原判決以扣案槍枝經上述鑑定認具殺傷力,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執為論罪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
經核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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