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71,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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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八八之六號C棟八樓之一之「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負責人,以產製保全設備及樓管配備為業。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該公司在民國八十五年成立後之不詳時間,未經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之同意,擅自以上博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游仁條於七十八年發明,並於七十九年六月開始產製、販售之「SB—90」系列管制中心設備及「SB—95」系列客戶端設備為對象,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所示之「電路布局圖」即圖形著作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交由不知情之所屬員工非法重製保全系統,再冠以「AC—621」、「AC—101」等系列型號,連續對外發售。

嗣於九十二年間,上博公司自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處得知所購之「AC—101」系列保全系統之設備及軟體操作模式與上博公司產製之「SB—90」、「SB—95」系列相同,上博公司遂將賓志公司所購得之「AC」系列產品與自己產製之產品送交鑑定,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就前揭「電路布局圖」部分,於理由先稱:告訴人係指訴被告侵害其「電路布局圖」之圖形著作等語,後卻引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以告訴人所主張其受侵害之著作屬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電路圖」,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三、四頁)。

理由說明互相齟齬而有矛盾,且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積體電路「電路圖」部分一併加以論斷,亦有未洽。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關於軟體程式即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主張其通訊協定(指加密、解密之流程及方法)之加密法則遭被告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惟告訴人所述之通訊協定及加密法則,實為數字之不同組合,與電腦程式尚有不同,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為由,資為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六、九頁,理由四之㈡、2及5)。

然卷查鑑定人即正修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副教授施松村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通訊協定及加密法則縱使有類似、有相同可議之處,在整體之軟體著作中僅佔一小部份(分),不能代表軟體著作之全部,應以軟體之整體著作為主。」

等語(見外放該鑑定報告第一二頁)。

如果屬實,則該通訊協定及加密法則,似屬軟體程式即電腦程式著作之一部,能否謂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尚非全然無疑,仍欠明瞭,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詳加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援引證人即曾任職於大立公司之王一軍、王財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訊時均陳稱「AC—101」等系列之「通訊協定」、「加密法則」、「規格制訂」皆由公司先行決定,非他們所創造,王財丁另證稱該系統不是他設計研發的,他負責測試而已,有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資為被告犯罪證據之一(見起訴書第二頁)。

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該項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

(四)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者而言;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

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倘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該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須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作成雕塑即屬之。

原判決載述:「鑑定人施松村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雙方保全設備之部分電路圖比較結果,並未予以複製而有完全相同之處,故尚難認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圖形著作,被告有予以重製抄襲之行為。」

等由,為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之一。

然卷查鑑定人施松村於原審更一審陳稱:「(你在做圖形鑑定是用電路板的外觀作鑑定,如果盜用別人的外觀修改成自己的電路圖,這樣算是重製嗎?)這要用何種角度來看,如果是以著作權的圖形著作角度來看,那不算是重製,圖形著作的重製是指把這張圖片拿去照相複製,才算圖形複製,那如果參考別人的圖形改善的話,那不算是重製。」

等語(見更㈠卷二第一三七頁)。

如果無訛,被告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即「電路布局圖」製成電路板,縱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告訴人之「電路布局圖」圖形著作內容時,能否謂對告訴人之「改作權」並無侵害?就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其行為縱認非屬「重製」,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未見原判決對此併為調查論敘,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判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至被告被訴涉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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