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73,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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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弄10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第一四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於張閔森持棍毆打被害人時,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之皮包,應僅構成搶奪罪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閔森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詞,卷附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木棍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既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強盜之犯行,原判決僅憑其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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