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74,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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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當天係應謝俊鄉之託打電話給鴿主,要求交付款項換回賽鴿,並一起前往拿取贖款,然確未參與強盜賽鴿之犯行等語,認何以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謝俊鄉、潘國文之供述,被害人丙○○、乙○○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勒贖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手槍、子彈、行動電話及易付卡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與謝俊鄉、潘國文、王俊偉(通緝中)共四人基於持槍強盜賽鴿、勒贖取款之共同犯意聯絡,旋由上訴人提供扣案槍枝,由謝俊鄉開車至現場後,留在車內把風待命接應,上訴人則與潘國文及王俊偉共三人均穿戴口罩、手套及帽子,下車進入鴿舍內,由上訴人持槍指向丙○○胸口,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手中之二籠賽鴿,得手後,再由上訴人及謝俊鄉、王俊偉三人輪流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贖回賽鴿,幾經討價還價,贖金降為二百萬元,但未得逞等情。

並非僅憑共同正犯潘國文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其取捨論斷復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謂:扣案槍枝非其所有,其未參與強盜賽鴿,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曾參與強盜賽鴿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僅憑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就潘國文前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以潘國文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以證人陳雅玲係潘國文及謝俊鄉共同之友人,縱認陳雅玲曾於案發後與潘國文等人見面,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未參與強盜賽鴿之犯行,況上訴人辯稱:強盜賽鴿發生時間,其在家中睡覺等語,顯見陳雅玲之證述內容如何,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因認上訴人該項證據之調查欠缺其必要性,亦無違法可言。

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再參與其上級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本件原審審判長法官及法官雖曾分別參與本次更審前之第二審審判,但係同一審級,不生應自行迴避之問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法律所為爭執,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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