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76,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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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所述理由非具體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疼痛難耐始染上毒癮,由於戒斷不易,致涉犯多件毒品案件,遭移送法辦,然上訴人素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施用,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屬病患性犯人,多次施用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刑法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因認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足以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同一陳詞,且以原判決一罪一罰,量刑失之過苛,定應執行刑竟達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如同犯強盜重罪科刑,殊欠公允,並請求將其所犯施用毒品各案合併審理,改判輕刑云云,顯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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