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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第一二三四六號、第一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以外之罪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為上開法條所列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不論得上訴部分為重罪或輕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固得附隨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倘上訴理由書狀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未敘及其上訴理由,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全部上訴均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罪刑;
另就其被訴以手續費折讓、伙食費、購買電腦設備等方式向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詐取財物,藉手續費折讓退佣之名義侵占永全公司財物,擅自塗銷永全公司支票上關於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逃漏稅捐之永全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則說明經審理結果,此等被告被訴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書所敘述者,皆係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理由,是其以上訴所爭執者,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部分,對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關於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部分,則無一語指摘及此,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被告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就其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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