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81,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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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BUI THI KIM PHUONG)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刑法新舊規定,改判依行為時法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欣怡收到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並不知乙○○有無同意,純粹係因自己作業方便而自行簽署乙○○署押,故陳欣怡至少應有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否則其無須於偵查中認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欣怡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㈡、原審僅以上訴人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仍同處一室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擅自取走乙○○國民身分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吳胤霆申請護照,故縱有偽造乙○○之署押,亦不生損害,故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何愛麗、謝美蘭、陳欣怡、楊憶強、乙○○等人之證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貳。

復特別就上訴人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其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陳欣怡據以偽造乙○○之署押等情,敘明其論斷之依據。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漫事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表明,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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