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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邱玉山之證述,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發現乙○○躺臥之地點是在隔間矮牆之辦公室,而證人陳秋明之陳述,證明同日上午一時許發現乙○○躺臥之地點是在泡茶大桌旁之地上,邱玉山及陳翰儀之證言,亦可證明乙○○之倒臥位置及方式有所不同,顯然同日上午一時至九時間,乙○○所在位置已有改變,益證上訴人並未在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持棍棒毆打乙○○。
原審未採此有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邱玉山、陳翰儀、陳秋明、陳永川會同勘驗乙○○在該工廠現場身處位置,原審未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乙○○、劉定芳、陳春榮、傅連鳳、于國藩、陳秋明、陳永川、邱玉山、陳翰儀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一。
更特別就證人陳秋明、陳永川二人依賴手電筒之薄弱光線照射無法指出乙○○倒臥之正確位置,敘明其所憑之依據。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㈡、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路七巷十八號之工廠,於乙○○受傷後業已易主,屋內原有之隔間、裝潢及佈置均已全部拆除重做,現況與以前已完全不同,自欠缺勘驗現場之實益,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喚證人邱玉山、陳翰儀、陳秋明、陳永川會同勘驗乙○○之上開工廠,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不無微瑕,然此訴訟程序上之疏漏,既對上訴人應為傷害致重傷科刑判決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表明,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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