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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先後十五次因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時,均謊報「李宗鵬」姓名,並偽造「李宗鵬」署押簽收違規通知單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一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七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詞,僅敘述上訴人因思慮不周而犯法,業已悔悟等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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