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597,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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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調查人員對關鍵證人曾秋月(原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另行起訴後,已判刑確定)進行調查程序時,既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相關之告知義務,其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接續進行之偵查程序,亦係在調查人員恫嚇下,將錯就錯,仍為不實陳述,此偵查筆錄自同無證據適格,原審竟予採用,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縱認曾秋月之上揭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但所言將選舉賄款交伊之人,或稱係一位不認識之「阿伯」,或指為「老人家」,再改為上訴人;

金額或稱「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或謂「不到三萬元」,嗣成「二萬元」;

且先稱係現金,再指「是用報紙包起來」,足見前後矛盾,顯然不實,幸在歷審中坦言原先所供皆虛,並堅稱根本未曾替上訴人買票等語,詎原判決仍採用不利於上訴人之審判外證詞,而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審判中證言,亦有違法採證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

㈢、曾秋月接受測謊鑑定時,其「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上已載明「夜間睡眠不佳」,可見身心異常,原審「徒以曾秋月之測謊報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

㈣、選民林清陽、林正夫、何天文、張林金釵及其等家屬林正寶、林正忠、李賢仁、李進貴、林進泰、潘欣吟、余勝賢、余勝福均供證絕無收得曾秋月或其夫何正祥(先緩起訴,嗣判刑確定同如曾秋月)替上訴人賄選之金錢;

鄭勝利且證稱曾秋月私下為此下跪痛哭,表白係為「保鄉長」(按指保護同時舉辦之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林榮宗),而不知所云;

鄭恭華則供明在選舉前已遷出戶籍,無選舉權;

李甪當時為癌末病人,不久即去世,豈能收取曾秋月替上訴人賄選款項?原審就上揭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悉不加採酌,復未敘明其原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㈤何正祥在地方上屬於白派,上訴人為紅派人脈,曾秋月如何會替上訴人買票?何正祥在審理中,已供明伊載送曾秋月去林清陽家,係要交代社區發展協會之定存單換約之事,此與林清陽所言者無異,並有該換約之定存單可參,原判決仍認定曾秋月係由何正祥載往林清陽家替上訴人買票,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相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斟酌各種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參與系爭縣議員候選,上揭諸人多具投票權之部分自白;

其人等同稱確具選舉權之部分證詞;

曾秋月在偵查中二度詳稱上訴人親交二萬元,囑伊代為賄選,伊備有登錄選民票數之筆記本,並以螢光筆註記已完成賄選之情形,終遭查扣得六千元剩餘款之證言;

何正祥直言交款給選民林清陽、林正夫之證語;

公家製作之選舉人名冊、曾秋月登錄之賄選用筆記本(含以螢光筆註記情形);

勘驗查扣六千元之筆錄(含現金六千元);

並參諸何正祥以電話通知曾秋月關於檢察官已在追查賄選,「現在先不要用……先去收好」之通訊監察紀錄,及曾秋月經測謊結果,顯示就「這次選舉,未替甲○○向選民買票」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報告書(暨曾秋月住家搜出上訴人選舉宣傳單一本)等證據資料,乃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仍論處投票交付賄賂罪刑。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參與競選,知悉曾秋月、何正祥夫妻分別為社區理事長、村幹事一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既未拿錢給曾秋月,亦未央託代為賄選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與曾秋月、何正祥翻供,如何為迴護之語,咸無可採,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敘明依林清陽、林正夫、余蔡芒、林進泰、潘欣吟、林正寶、林正忠、余勝賢、余勝福等人之證言,本罪疑唯輕原則,認家屬部分尚屬預備階段。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判決既非專憑曾秋月之測謊鑑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況該項鑑定完全符合制式要件,曾秋月之身心、意識狀態悉為正常,經在其理由壹-二內記載綦詳;

而曾秋月之偵查中所供,難認有受不正利誘之情(遑論脅迫),自具有證據能力,亦在其理由壹-一內多所著墨;

又原判決縱贅言曾秋月所謂在調查中係虛偽陳述,如何不足採,惟既未援引該調查筆錄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不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不加細閱,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遽指其有諸多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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