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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七六一、二一三五號),甲○○不服,提起上訴,乙○○未聲明上訴,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另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皆處無期徒刑),併為從刑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與趙坤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先後自泰國以海運貨櫃進口方式,將夾藏在木製家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來台後,再由上訴人二人與龍建良(已判決確定)共同將之出售牟利,渠等因販毒所得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七十七萬元。
其中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東市○○街五十七號二樓住處內,將販毒所得六百四十八萬元交予曹子雲(已判決確定)收受,此部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於同月三十日在乙○○上開住處,連同其餘販毒所得三十萬元一併經搜索查扣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
然原判決嗣於理由內則謂調查人員搜索扣得白色條塊共一百八十三條塊(應為四十二條及一百四十一塊)、販毒所得現金一百七十八萬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此與上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係以上訴人二人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分別存入不同之人帳戶或換成外幣,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並謂上訴人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趙坤相、曹子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
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載稱龍順治曾將販賣海洛因得款所兌換之美金五萬元交付受趙坤相指示,而具有洗錢犯意之曹子雲攜往泰國交予趙坤相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二人與趙坤相、曹子雲間有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及渠等就先後數洗錢犯行,各有如何之分擔行為,致所為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先係謂公訴意旨就上訴人二人銷售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部分,雖未記載起訴法條,但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法院仍應予以論罪等語。
然嗣又以檢察官認上訴人二人走私毒品後,除依照泰國方面指示將毒品交予特定人外,並將部分走私毒品自己銷售,因認渠等另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銷售毒品常業罪,但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犯罪行為,乃針對同條例第二條私運走私物品之後繼續處分走私物品之行為,倘私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人,進而為運送、銷售、藏匿行為,一如竊盜犯進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
則其就上訴人二人於海洛因走私進入台灣後之銷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先後為不同之論敘,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原判決理由誤載為三十一日)等期日提供「彭泉富」之姓名及資料,供泰國毒販趙坤相及甲○○等人作為毒品輸入之受領對象,而於貨物抵達海關後,由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報關公司)人員許瑞芬依乙○○所留存資料,通知自稱「彭泉富」之乙○○,乙○○再聯絡甲○○持提貨單至長億報關公司辦理提貨手續,並由許瑞芬代為僱請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將之載運至台東縣卑南鄉○○村○○○街八十六巷三十二號乙○○父親之住處,由乙○○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姓名,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等情,已經乙○○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依此,則趙坤相、甲○○對於乙○○係冒「彭泉富」名義,為渠等走私海洛因來台輸入之受領對象,並由乙○○冒該名義簽收毒品之偽造文書並行使犯行,似非全無犯罪認識,甲○○甚且持該受貨人為「彭泉富」之提貨單至報關行辦理提貨手續,此能否謂趙、蔣二人對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衡情亦頗有可疑。
乃原判決理由嗣謂乙○○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因其不願於走私進口時身分輕易曝光,故自行假冒「彭泉富」名義報關領貨,並無證據證明有與趙坤相、甲○○或龍建良等人共謀,而衡諸乙○○犯罪情節以觀,渠既係負責在台灣接應取貨之人,在泰國出貨之趙坤相無必要關切乙○○以何人名義領貨,而甲○○亦僅受趙坤相指示到台灣會同乙○○送貨收錢,並未參與報關領貨犯行,堪認乙○○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單獨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是原判決對此所為論敘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與趙坤相將一四一塊海洛因藏放在原木塊中,以貨櫃經由海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走私運抵雄港碼頭後,隨即為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警方於當日上午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該貨櫃內,予以查獲,扣得該一四一塊海洛因(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並未認定乙○○有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該批夾藏在原木塊內之海洛因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姓名,表示已收受該貨物。
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謂乙○○就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有在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姓名,並予行使之犯行,已坦白承認等語,要與事實認定兩不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月十七日自泰國走私私運來台之三七二條海洛因,其中一六0條運至台東縣台東市○○路你會紅KTV店前交予趙坤相所指定綽號「阿財」之成年人,以每條四十萬元計算,得款六千四百萬元;
再將其中四十條海洛因,運至台東縣三仙台某處交予趙坤相所指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條四十萬元計算,得款一千六百萬元,而將所取得款項交予甲○○,甲○○即於同年五月四日出境,將所取得販毒款項交予趙坤相後,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入境返台等情。
如果無誤,則上訴人二人將該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款,由甲○○攜帶出境至泰國交予趙坤相,此搬運趙坤相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
此與上訴人二人本件其餘洗錢犯行,是否有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是,則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併論。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論以該罪名,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
而判決有此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先後在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姓名,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再將之交予不詳姓名送貨司機收執,足生損害於彭泉富等情,理由內並認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應依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然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及,即未經起訴在內(見一審卷第二至四頁)。
乃原判決就乙○○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逕予審認論罪,然未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以上,或係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趙坤相先後三次走私私運來台之海洛因,計為三七二條又一八五塊。
原判決理由載稱渠等自境外運輸私運之海洛因多達五三七塊之多,與事實認定不符,似有誤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業經修正公布,除將該條例第四條關於販賣、運輸毒品罪,其中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外,另將該條例第十七條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上開走私毒品數量之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規定之比較,以及上訴人二人於本案有否上開修正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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