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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於理由內以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陳萬泉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渠簽發之本票上印文兩相符合,乃認該租賃契約上訴人之印文,應係真正,此項論斷理由要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再觀諸上訴人與出租人陳塗生(即陳萬泉之父,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其前面空地全部,先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真正,為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不否認,而上開四份契約,其立契約人乙方欄下上訴人之姓名字跡,以肉眼觀察,已有不同,且其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字體,亦有不一,此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無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數次換約,其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下上訴人之姓名,非渠所親簽,且有蓋用不同印章情形。
此由上訴人於另案陳萬泉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就陳萬泉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亦供稱該些契約是否其親自簽名,伊無法確定,可能有些係伊胞兄或伊自己去租,其上筆跡有些係伊所寫,有些係伊胞兄所寫,且其印章亦不只一個等語,亦足證之。
然契約簽訂,本非由契約當事人親書其內容為必要,倘係由簽約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親閱內容無誤後,蓋用印章,雙方意思表示即已合致,縱其立契約當事人欄之姓名,非由本人簽署,亦無礙於該契約之合法成立,此由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意旨即明。
則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陳萬泉名義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立契約人欄上訴人之姓名字跡,經鑑定縱認與上開租賃契約上上訴人之姓名字跡,兩不相符,亦不能執之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本件涉嫌誣告等犯行,早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經陳萬泉對之提出告訴,其間歷經二年餘之偵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歷經第一審,迨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判期日,均仍表示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渠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查知「尚友堂印社」,認上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租賃契約上其印文,係陳萬泉委託該印社偽刻其印章所蓋用,衡情對此有利之證據,何以迄未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開期日聲請調查,迨至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
則上訴人於偵、審中,既始終未為該證據調查聲請,原審未為該調查,要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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