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04,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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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刑(乙○○為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刑,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分別為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賓公司)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上訴人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廠商購入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貯存等情,並於理由欄㈢說明上訴人等購買事業廢棄物予以收集、運輸,再集中放置於特定地點存放,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再輸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清除」及「貯存」等構成要件云云。

然上訴人等在原審迭次辯稱巨賓公司經營廢五金塑膠類買賣,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其等將收購之廢五金貯存於工廠,再俟機賣出,並非本於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意思,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

而依卷附巨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之內容,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五金塑膠類買賣」(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則上訴人等所為辯解,似非全屬無稽。

巨賓公司上揭登記營業項目,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事業廢棄物,再清除載運至廠房內貯存等情。

原判決事實欄似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行。

然原判決理由欄則謂上訴人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

主文欄內亦未同時記載諭知上訴人等「連續」之旨。

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主文欄之記載及理由內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等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因,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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