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05,2009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張立揚在第一審之證詞,固於理由內說明張立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明確云云。

然原審採用案重初供之原則,將使法院僅憑證人於警偵詢時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又未詳加敘明張立揚於偵查時之證詞,較之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金來於開始追躡伊之時,是否看見伊攜帶長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之鐵棒?若無,則伊於何時、何處拾得?若有,何以追躡至距離三十公尺處即放棄?且陳金來既謂距離伊三十公尺處,見伊高舉鐵棒恫嚇,何以仍繼續逼進至距離二十公尺處始行停止?上情皆關係伊有無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依憑張立揚在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並審酌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我叫我朋友不要拆紗窗、紗門,但是他們還是在拆」,繼在原審供承四人一起進去張異雄住處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夥同三名友人,著手拆卸張異雄住處之紗門、紗窗,並將之集中於屋簷下、圍牆邊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原判決理由欄貳、㈠)。

原判決採納張立揚在偵查中之證言,查係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非逕引張立揚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唯一依據;

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既依憑陳金來、張立揚分別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陳金來追躡之際,為脫免逮捕,確有持鐵棒脅迫陳金來,致陳金來心生畏懼,不敢再追躡而折返,客觀上足認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並已敘明陳金來嗣後在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顯係避重就輕而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不可採信等旨(理由欄貳、㈡)。

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上訴人與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無」(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原審未再傳喚陳金來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