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09,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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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之加重規定,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已該當於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

而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有罪判決書應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記載,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利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下稱本件借款人)需款孔急或急需小額現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未說明其認定本件借款人有上述急迫情形向被告借錢所憑證據。

又稽之卷內資料,本件借款人除邱金樹、丙○○以外,從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原審指證有何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向被告借錢之情,則其等有無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向被告借錢,尚非全無疑義。

此攸關被告關於此部分應否成立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自有調查明白並說明認定理由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就上情詳為調查,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係乘本件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理由,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

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關於本件借款人之償還金額,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

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四至二二,係記載為「不詳」或「未償還」,其記載為「不詳」者,被告已否取得若干重利,尚欠明瞭;

其記載為「未償還」者,倘意指各該借款人猶分文未償,則被告似未實際取得任何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

因攸關被告此部分是否成立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乃原審未能詳細調查、明確認定,即遽認被告關於此部分均成立常業重利罪,難謂適法。

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記載被告乘借款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對象,包括乙○○、陳淑玲、劉月玲等人。

上述被告貸予乙○○、陳淑玲、劉月玲等人金錢之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原審自應審理判決,或為有罪、無罪之諭知,或敘明未為有罪、無罪之諭知所憑理由。

乃原審未予判決,亦未敘明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援引邱金樹、丙○○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未說明上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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