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12,2009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案發當天早上忘記服藥,致陷於精神障礙,原審未調閱上訴人病歷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因未定時服藥致行為當時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遽認上訴人先後二次行為,均在完全之自由意志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證人徐信傑於警詢之證詞、扣案菜刀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三醫勤字第0九七00一七九五四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高正7-11 )加重強盜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患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行為當時係陷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刑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經第一審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就上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張君之診斷為憂鬱症、人格異常及酒精濫用,綜合過去史及臨床評估,『張君於民國九十七年後憂鬱症處於緩解狀態,其當日犯罪及習慣飲酒行為非受精神病理症狀所干擾』,張君犯罪當時行為能力則明顯受酒精及安眠藥物所影響。」

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三醫勤字第0九七00一七九五四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上開鑑定所示,上訴人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疾病影響。

再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證稱:上訴人行搶時,除手持菜刀外,復頭戴一頂紅色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等語;

被害人徐信傑證稱:上訴人行搶時係頭戴紅色半罩安全帽、手持一把菜刀等語;

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我都是使用被警方查扣那把菜刀,騎乘我自己的機車RY九-五二0,戴紅色安全帽。」

「第二次我一樣戴口罩及安全帽拿菜刀進入 7-11超商內。」

及至第一審亦供稱:口罩是買的,平時騎機車沒有戴口罩,騎機車到店家去買東西,也不一定會戴安全帽進去,本案先後二次戴口罩、安全帽,係藉由安全帽、口罩遮住自己臉龐,以免別人認出來等語。

以上訴人行為時猶知以安全帽、口罩等物品遮蔽臉部,以免遭人辨識追捕,當係經縝密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後,始為本件強盜犯行,其行為當時當無因憂鬱症或酒精、藥物影響致事理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自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至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證人乙○○、徐信傑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所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認不足採;

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雖上開精神鑑定函同時載稱:「上訴人犯罪當時行為能力明顯受酒精及安眠藥物所影響。」

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新竹來桃園都給朋友照顧,沒有錢,工作又不順利,想不能拖累朋友,自己去搶錢來用,我是臨時起意的(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及至第一審亦供稱:喝酒又吃藥等於壯膽,當時跟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才喝酒,之後才有搶錢籌生活費的想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顯見上訴人行搶時之行為能力縱有受到飲酒及服用藥物影響,仍係基於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無該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反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嗣經該署函覆原審以羈押日數折抵上訴人刑期,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屆滿,無庸發監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