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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二一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偽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偽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其以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依法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愷他命之方法,係將「全痛寧」加熱蒸餾成結晶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另添加咖啡因(Caffeine)摻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等情。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具狀辯稱:伊並未在內摻混其他成分(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五頁)等語。
乃原判決未敘明為上開認定所依憑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向「上美儀器原料行」購買蒸發皿、刮杓、酒精燈、試管架、攪拌機、研磨機、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磅秤、活性碳等物,作為製造愷他命(Ketamine)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另向不知情之「利佳行」負責人楊水瀨購入「全痛寧」注射用麻醉劑四千一百瓶,自行以攪拌機將「全痛寧」液體攪拌,再以蒸發皿、酒精燈、試管架、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等器具燃燒加熱,待蒸餾成結晶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另添加咖啡因(Caffeine)摻雜,並使用電子磅秤將愷他命稱重後利用筆管裝入二號空膠囊內(每顆膠囊淨重約0.二五公克)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粉末及膠囊之偽藥等情。
如果無訛,上訴人製成愷他命粉末及膠囊,似僅使用附表一所示五十四項物品中如前揭所載之蒸發皿、全痛寧、研磨機等物品。
原判決理由叁之五第㈠段卻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四項)物品除編號 9、49、50號外,均係供上訴人製造偽藥(愷他命)所用之器具及材料,均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矛盾。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如下述數量之偽藥愷他命(即原判決事實二第㈠至㈤項有關上訴人、李宇生販賣部分之數量)等情;
並未認定在上訴人處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9、49、50所示之愷他命亦係上訴人所製造,理由叁之五第㈠小段卻謂該等愷他命係已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成品,屬上訴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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