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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5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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