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27,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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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與證人陳慶豐正在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供述,陳慶豐先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於翌(十六)日解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上訴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各販賣海洛因予伊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鑑定書、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二張、蔡政憲住處搜索扣案物照片十八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二張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慶豐,另與蔡政憲共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慶豐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柒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陳慶豐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向其借用一千元;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乃蔡政憲與陳慶豐合資購買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已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陳慶豐撥打三通電話與蔡政憲聯絡,其聯絡方式及內容如何,陳慶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兩歧,一則稱係公共電話,另則稱係蔡政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證人陳慶豐、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該三通電話之通話對象均為蔡政憲,並非上訴人;

而通話內容,上訴人稱是陳慶豐說快要到了;

陳慶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聯絡借車;

另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該三通電話,係其與陳慶豐聯絡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並向其收款;

嗣上訴人即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並向陳慶豐收取現金等情;

互不一致。

原判決已綜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蔡政憲為警查獲當日所查扣海洛因數量及其取得時間,暨其他證據,斟酌取捨,認以陳慶豐、蔡政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以蔡政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為可採,而合資購買,顯不足採信。

既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

原判決洵無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

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被告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之疲勞訊問,藉此詢問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即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審酌定之。

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智偉(原判決誤植為陳育偉)、洪宗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詳加說明上訴人為警逮捕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以精神狀況不好,拒絕訊問,經休息四個小時後,嗣徵詢其同意,始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僅歷時約四十五分鐘,上訴人對承辦員警經其同意後始製作第二次筆錄之陳述未有爭執,而僅供稱: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其正毒癮發作,很難過等語;

亦未供述有身體不適、遭疲勞訊問之對待或非出於真意製作筆錄。

堪認本件承辦員警並無長時間詢問,致上訴人身心疲累,而違反自由意思取得供述之情形,尚與疲勞訊問有間。

雖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因上訴人有點頭、搖頭、沈默、嗯回答問題,出現閉目、頭靠牆壁,遲不回答等情形,警員伸手搖肩膀,或令其坐好,大聲點,眼睛張開之舉動,詢以交藥,是不是?或在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時,告以:事情都到這個地步了還不照實講;

精神狀況好一點,好不好等語;

固有勘驗筆錄可憑。

然上開情形,尚難認係足以影響上訴人供述任意性之不正方法。

況上開情形係在上訴人坦認其為警查獲時,正在與陳慶豐交易毒品等情之後,且上訴人在承辦員警為上開舉措或言語後,亦未更易其先前之供述;

經綜合取捨,認製作筆錄員警之上開作為,與上訴人於該次筆錄自白販賣毒品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要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

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上訴人就蔡政憲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陳慶豐一節,知之甚詳,其既明知蔡政憲欲販賣海洛因予陳慶豐,仍於蔡政憲與陳慶豐約定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隻身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陳慶豐進行交易,不僅與蔡政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更參與販賣海洛因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是否從中獲利,均無礙於其與蔡政憲均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正犯之認定。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九十七年間毒品買賣之平均價格表,以證明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查扣之海洛因,為其與陳慶豐合資購買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查扣之海洛因係合資購買一節,認為不可採,已詳加指駁,且毒品買賣之平均價格表係法務部調查局於案件調查時所作之統計,與上訴人所謂之合資購買,並無絕對關聯性,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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