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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共十一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僅以其因個性木訥,言語結巴,應訊時難以表達,致常遭殃,確未涉及此案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與前述公共危險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竊盜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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