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罹患膽管炎、脊椎壓迫性骨折以及後天免疫不全病症,亟待返回署立桃園醫院感染科開刀治療,請從輕量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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