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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茂榮)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公司)負責人。
緣元錄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公平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嘉義市○○路○段一六八號等九十四戶)與停車位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公平公司所有,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
被告於同年三月間找上訴人甲○○合作,由上訴人負責銷售房屋,被告代表公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每月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待銷售結束後,再分配公平公司盈餘之四至五成紅利。
上訴人即全心全力為公平公司銷售房屋,短短四、五個月,已賣掉八成多,被告竟不願按約定付紅利給上訴人,針對其中嘉義市○○路○段一七0號十一樓之五房屋,預為上訴人將來可分配之紅利,由上訴人向客戶許茂盛轉購,許茂盛將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然被告竟以公平公司代表人身分,主張該屋是公平公司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違背信託契約,將該房屋出租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
該屋原係許茂盛透過上訴人向公平公司以四百零二萬元購買,嗣許茂盛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四百萬元轉售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債務糾紛未解決,怕被債權人查封,故被告要上訴人先與許茂盛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上訴人與許茂盛始依被告建議,委託被告到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手續,事後,被告於上揭背信告訴之訴訟中(按上訴人被訴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始發現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陪許茂盛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信託契約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刪去「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權限。
該不動產係上訴人向許茂盛購買,許茂盛於背信案偵、審中均證實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如其喜歡房子,上訴人會把房子便宜賣他或租他,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信託契約內該段文字刪除,顯係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信託契約內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依許茂盛證言、許茂盛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被告親筆與上訴人會算之售屋利潤結算表等,可見該屋應係信託登記給上訴人在先,許茂盛與公平公司解除契約在後,上訴人以應得之售屋紅利作為應付房屋之價金。
原判決無視此等客觀且符合常理之證據,竟採無證明力之證據,認該房屋係公平公司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民法與土地法等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依憑證人許茂盛之部分證言、辛仲卿之證詞,卷附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領款收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許茂盛與公平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後,始決定信託登記於公平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名下,辦理信託登記之初,上訴人、被告與許茂盛已有所商討,故信託契約內有關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文字之刪除,為上訴人所明知,許茂盛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明等,皆詳加闡述。
所為論斷,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容漫事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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