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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告關於卷附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確有違反應循序漸進排列之規定,於發生肇事之倒數第二個護欄處復未附掛紅色警示燈,致被害人無法提前判斷護欄之排列位置及應行之方向,於會車後對於護欄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造成不足,原判決未慮及上情,且未就該路段黑暗缺口是否影響駕駛人之注意狀況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卷附契約何以未約定紐澤西護欄應使用吸(減)震之材質,其使用鋼筋混凝土之材質,目的為何?有否慮及車輛擦撞之問題?均與被告有否違反客觀注意有關,原判決未向發包單位查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案發地點雖未循序漸進設置護欄,惟其如何已設置足夠防止遠方來車擦撞工程護欄之警告標誌,並達致合理提醒正常駕駛人注意之程度,併斟酌卷附「施工臨時通行路線圖」之內容,亦未經監工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回復有何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情狀,被告如何已盡其佈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之義務;
而被害人於酒後超速行車,因閃避對向來車逼近之突發狀況,始失控撞擊該處之護欄,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與被告前揭未循序漸進設置護欄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何以擺設鋼筋混凝材質之護欄,併就與使用吸(減)震材質間之優劣,為明白之論斷,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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